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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使用虚假学历求职,企业是否可以解雇
2016-04-15

   “金三银四”,转眼又是一个招聘季,面对激烈的就业竞争,一些应聘者在应聘时往往会对自身条件、学历、资格、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进行夸大或者虚构,或者隐瞒自身的一些不利因素,甚至提供虚假文件进行佐证,那么,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虚假信息是否构成欺诈呢?劳动法全集带您读完以下的案例,您就可以从中找到答案。

              2013108日,高某至S公司应聘。高某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填写其学历为“本科”,专业为“法学”,毕业为“北京某重点大学”;高某保证提供的所有资料全部属实。如有虚假,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补偿。随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高某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嗣后,高某在S公司处担任行政部经理。20152月,北京某大学出具《证明》,证明高某非该校本科学历法学专业毕业的学生。高某认可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学历专业情况是虚假的,并承认其为高中学历。20154月,S公司以高某学历不真实,系欺诈行为为由向高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高某已签收。随后,高杨以应聘时S公司知其是高中学历,且其工作能力及经历皆胜任该职位,学历并非录用的决定条件为由提起仲裁,要求S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仲裁庭审理,确认S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填写虚假学历是否构成欺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从该规定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的先合同义务的性质不一样,用人单位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的,不管劳动者是否提出告知的请求,用人单位都必须如实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劳动者的义务是任意的,仅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用人单位不主张该权利,劳动者就没有必要告知。劳动者在简历及入职登记表上对自己学历载明通常比较简单,用人单位对学历问题的审查相对比较便利,故此应当强化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且在用人单位招工,进行双向选择时,用人单位应尽到注意义务,对应聘者的个人资料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慎核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

        其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如实告知义务,其对应聘岗位学历有特定要求应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欺诈应具备两个构成要件:(1)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如对学历、工作经历等有特定要求,应在招聘时明确告知。只有当劳动者故意隐瞒自己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对公司录用有重大影响,进而作出录用该劳动者的行为,才构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由此签订的劳动合同才属无效。可见员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信息并不必然构成欺诈。本案中,高某填写的学历虽为虚假,但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学历是录用高某的决定性条件,因此,高某虽未如实披露信息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

 

        实践中,确实有劳动者持虚假学历证明获得了工作机会,但在工作中,劳动者通过自身的努力,已经很好地适应了工作要求,用人单位也并未发现劳动者有任何的不足之处。在此种情形下,事实上劳动者并没有因虚假学历而使用人单位蒙受损失,也未因学历未达要求而出现不胜任状况。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学历是录用该员工的决定性条件,只依据学历虚假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可能认定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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