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对《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说明为,即“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现实中存在着男女同工不同酬、临时工与正式工同工不同酬、各种身份的职工同工不同酬等违法现象。而劳务派遣中的同工不同酬问题更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约定工资不得突破“同工同酬”的底线,这是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的刚性限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也进一步强调了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基于上述规定的不断出台,近两年关于涉及同工同酬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以下是笔者自行承办的及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的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通过分析,将涉及同工同酬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普遍采取的裁判方法、裁判结果做如下总结梳理。
案例一:
原告李某等7人曾于2000年前后到某国有企业工作。2004年7月,因用工方式调整等原因,李某等7人与该国有企业下属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三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李某等7人与当地一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后不间断的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2014年4月,因该国有企业整体异地搬迁,老厂关停。该国有企业在2014年5月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终止了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务派遣人员解除了用工关系。为了妥善处理因企业搬迁,退工而给劳务派遣工带来的影响,劳务派遣公司先是向包括李某等7人在内的所有劳务派遣工告知了退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而后征求了所有劳务派遣员工的意见;该国有企业依据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工会。随后又召开了有劳务派遣工代表参加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实施方案》。根据《实施方案》,劳务派遣公司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发放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该国有企业为曾经在厂工作过的劳务派遣工支付2007年6月前的生活补助费并补缴了2007年6月前欠缴的社会保险金等。包括李某等7人在内的所有劳务派遣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签字领取了相关费用,与劳务派遣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后,李某等7人申请仲裁,要求与该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并补足多年来的工资差额、福利待遇等,具体包括维稳费、取暖费、交通费、边疆补贴、年金、奖金、安全保证金、兑现奖、半年奖、年终奖、季度奖、季绩效、年绩效等内容。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终审,人民法院认定: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同工同酬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从事相同工作的人的工资数额要完全一样,由于劳动者工龄、资历、学历、经验等方面的差异也会导致劳动者的收入上的差距,同时工资待遇与企业的考核机制亦相关;且李某等7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额基本一致,该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李某等7人也一直未对其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故驳回了李某等7人的诉请。
案例二:
2011年7月,陈某与某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被派遣至某电脑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年薪84000元。陈某主张因某电脑公司非派遣员工李某某离职,其于2013年4月接替了李某某的全部工作,但工资待遇远远低于李某某。2013年7月,陈某与某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陈某与某电脑公司用工关系已结束。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电脑公司和某服务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某电脑公司主张陈某和李某某的职位种类和级别不同。李某某为高级行政助理,后升为行政主管,而陈某为行政助理,属于B级职位,低于李某某的职位;陈某某与公司其他同级别员工薪酬待遇相当,甚至略高;陈某与李某某教育背景、工作经验、工作职位及工作能力不同,陈某与李某某做比较,没有事实依据。为此,某电脑公司提交了李某某的简历、陈某的简历及各自岗位描述等以证明其主张。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同工同酬只是相对的同工同酬,而非绝对的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能力水平、熟练程度等不可能完全一样。本案中陈某与李某某在入职时间、工作经验、职位及岗位职责、教育背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不能说陈某与李某某属于同工的范畴。双方根据各方面情况,以《聘用意向书》和《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标准,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某电脑公司也提交了相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陈某并不低于相同岗位其他员工标准。陈某接替李某某工作属于临时性的工作安排,在双方就此未对劳动报酬进行变更的情况下,陈某主张比照李某某的工资标准要求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了陈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